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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于辦理環(huán)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
來源:m.hospitalitytowels.com      發(fā)布時間:2013-07-18       閱讀次數:

關于辦理環(huán)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
撰寫時間: 20130711         文章來源省環(huán)保廳法規(guī)處

(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、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)

 

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

    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(huán)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、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

    

    為依法懲治有關環(huán)境污染犯罪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

    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(guī)定的行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“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”:

    (一)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(qū)、自然保護區(qū)核心區(qū)排放、傾倒、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的;

    (二)非法排放、傾倒、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;

    (三)非法排放含重金屬、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(huán)境、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;

    (四)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、滲坑、裂隙、溶洞等排放、傾倒、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的;

    (五)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(guī)定,排放、傾倒、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,又實施前列行為的;

    (六)致使鄉(xiāng)鎮(zhèn)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;

    (七)致使基本農田、防護林地、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,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,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;

    (八)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,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;

    (九)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;

    (十)致使疏散、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;

    (十一)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;

    (十二)致使三人以上輕傷、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;

    (十三)致使一人以上重傷、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;

    (十四)其他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的情形。

   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四百零八條規(guī)定的行為,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(guī)定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“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”或者“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”。

    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規(guī)定的行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“后果特別嚴重”:

    (一)致使縣級以上城區(qū)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;

    (二)致使基本農田、防護林地、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,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,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;

    (三)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,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;

    (四)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;

    (五)致使疏散、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;

    (六)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;

    (七)致使十人以上輕傷、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;

    (八)致使三人以上重傷、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;

    (九)致使一人以上重傷、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,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、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;

    (十)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;

    (十一)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。

    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規(guī)定的犯罪行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酌情從重處罰:

    (一)阻撓環(huán)境監(jiān)督檢查或者突發(fā)環(huán)境事件調查的;

    (二)閑置、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;

    (三)在醫(yī)院、學校、居民區(qū)等人口集中地區(qū)及其附近,違反國家規(guī)定排放、傾倒、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;

    (四)在限期整改期間,違反國家規(guī)定排放、傾倒、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。

    實施前款第一項規(guī)定的行為,構成妨害公務罪的,以污染環(huán)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。

    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規(guī)定的犯罪行為,但及時采取措施,防止損失擴大、消除污染,積極賠償損失的,可以酌情從寬處罰。

    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規(guī)定之罪的,依照本解釋規(guī)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,并對單位判處罰金。

    第七條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,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、貯存、利用、處置危險廢物,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的,以污染環(huán)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。

    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(guī)定,排放、傾倒、處置含有毒害性、放射性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,同時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、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、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。

    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“公私財產損失”,包括污染環(huán)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、減少的實際價值,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、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。

    第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“有毒物質”:

    (一)危險廢物,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,以及根據國家規(guī)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;

    (二)劇毒化學品、列入重點環(huán)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,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;

    (三)含有鉛、汞、鎘、鉻等重金屬的物質;

    (四)《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》附件所列物質;

    (五)其他具有毒性,可能污染環(huán)境的物質。

    第十一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(huán)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,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,或者由國務院環(huán)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。

    縣級以上環(huán)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(jiān)測機構出具的監(jiān)測數據,經省級以上環(huán)境保護部門認可的,可以作為證據使用。

    第十二條 本解釋發(fā)布實施后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(huán)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法釋〔2006〕4號)同時廢止;之前發(fā)布的司法解釋和規(guī)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,以本解釋為準。